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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006686322448527476/2018-00007
  • 统一登记号:
  • 发布机构:州住房公积金中心
  • 公布日期:2018-01-03
  • 文    号:州金管发〔2017〕30号
  • 发文日期:
  • 名    称:湘西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西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县(市、州直、湘西经开区)管理部、各科室:

      《湘西自治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湘西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171229

  湘西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归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湘西自治州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登记、帐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业务。

  第三条 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自治州地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登记、转移、封存等具体业务的承办。

  第四条 管理中心按照规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

  第五条 湘西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实行人事代理、劳务派遣或者临时聘用的职工;

  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定劳动合同或符合人社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等具有稳定收入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自愿原则办理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管理中心审核通过后,单位到受托银行办理缴存资金入账,再到管理中心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七条 单位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调入之日起2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同时为已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的职工办理帐户转移;

  第八条 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职工姓名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第九条 单位名称、地址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或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录用(含新调入)的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职工本人当月工资确定。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汇缴基数必须每年核定一次,核定时间为每年71日至930日,核定工作由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完成。

  第十二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最低为5%;最高为12%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所在单位的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按逢分逢角进元方式计算到元。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最低缴存基数为上年度全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最高为其3倍,缴存比例与财政供养人员一致,12%,但“单位补贴”部分应由个人缴存。

  第十五条 职工最低月缴存额和最高月缴存额按管理中心每年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并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受托银行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新录用职工从参加工作第2个月起按照前款规定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按照前款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并发放住房公积金存折,作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存折的发放、信息变更、注销、补发等具体业务的承办。

  第十八条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必须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并报请湘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同意后执行。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批准期限到期后,应当恢复到原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上一年度亏损;

  (二)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湘西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州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资额的60%

  (三)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在单位内部公示7个法定工作日。

  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单位和个人最低比例均不得低于5%

  第二十条 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前两个年度连续亏损;

  (二)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湘西州湘西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州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资额的40%

  (三)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在单位内部公示7个法定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时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决议;

  2.《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审批表》;

  3.申请降低缴存比例的提供近一年度的财务报表或具备资质的相关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提供近两年的财务报表或具备资质的相关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收到单位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单位的现场调查,根据单位申请材料以及调查情况进行审核,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审核通过后报州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审批。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在州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审批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审批通过的单位应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相关手续。审批未获通过的单位不得擅自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必须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转移包括同城转移和异地转移:

  (一)职工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调整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七条 办理同城转移的,按以下流程操作:

  1.单位专管员或职工提供要件材料:

  ①单位调整或职工工作发生变动的证明文件;

  ②工作调整或发生变动的职工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管理中心(管理部)审核。

  3.管理中心(管理部)办理同城转移手续。

  第二十八条  异地办理转移的,按以下流程操作:

  1.从湘西州外调入的职工带身份证原件或调入单位专管员带调入职工身份证原件及本人身份证原件到湘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部)申请办理转移手续,

  2.湘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部)受理审核后,在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录入信息,并向转出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推送申请信息,

  3.转出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异地转移接续平台接收信息并受理审核后,向湘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部)反馈信息和转出资金,

  4.湘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部)接收信息后联系职工确认并做好资金入账。

  第二十九条 职工在退休之前,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必须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第三十条 职工在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职工必须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第三十一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按《条例》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11日起试行。

  附件:1.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决议

        2.《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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